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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范平堂与黄忠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堂,黄忠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范平堂,男,汉族,住湖南省。身份证号码:×××5914。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辉,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身份证号码:×××331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黎国添。原告范平堂诉被告黄忠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平堂的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辉、太平财保肇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平堂诉称:2013年11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湘L×××××号二轮摩托车在高新区正隆一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新区正隆一街与宝盈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宝盈路自南向北由被告黄忠辉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已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搭载(陆爱英)发生碰撞,造成范平堂、黄忠辉、陆爱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忠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为,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嘱建议:注意营养,休息6个月,每月复查X线一次,避免患肢负重5个月,拟一年后视X线情况行左跟骨内固定取出处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535.91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965元,误工费21804.1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财产损失2187元。2014年3月3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左下肢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产生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9290.0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4.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黄忠辉作为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事故司机和车主,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作为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抵扣垫付费用10000元后,依法应对原告上述损失82446.56元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忠辉赔偿原告损失共82596.96元。二、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范平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忠辉的身份证、驾驶证;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原告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5、陪护误工证明、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陪护人所在单位的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6、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7、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所在单位的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8、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9、修车发票。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辩称,被告黄忠辉为粤H×××××号二轮摩托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20535.91元无异议,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法院认定,但这些费用属于交强险中限额内的项目,人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完毕。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8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任何的交通费票据,对此项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965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陪护人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左右,无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应为住院天数30天。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804.1元有异议,根据解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胶一天即2014年3月2日,计算为98天,标准按原告平均工资102元/天,应为9996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合理,因为原告负事故的主责。对财产损失部分,我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被告黄忠辉在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7时许,原告范平堂驾驶湘L×××××号二轮摩托车在高新区正隆一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新区正隆一街与宝盈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宝盈路自南向北由被告黄忠辉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陆爱英)发生碰撞,造成范平堂、黄忠辉、陆爱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肇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10C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范平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爱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范平堂被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共住院治疗29天,原告支付门诊费924.80元、住院医疗费19546.1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时医嘱:1、出院的注意营养,每月复查X线一次;2、避免患肢负重5个月,休息6个月;3、拟一年后视X线情况行左跟骨内固定取出处理。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至湖南医院进行门诊,支付门诊费6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已支付现金10000元给原告作为其医疗费。2014年2月27日,原告范平堂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和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4年3月3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平堂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后结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范平堂对本次事故损坏的湘L×××××号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187元。另查明,原告范平堂为农村居民,2013年9月26日进入惠州鸿兴建筑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业挂板组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071元/月。原告范平堂妻子何顺英2010年2月18日起在广州市昊日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何顺英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3年,何顺英的月平均工资为3198.5元/月。范平堂的父亲范如前(1937年9月27日出生)、母亲周优玉(1946年9月27日出生),生育范珍云、范淑球、范爱球、范平堂四个子女。范平堂、何顺英生育女儿范宇婷(1999年6月13日出生)、儿子范宇鹏(2004年8月24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黄忠辉是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粤H×××××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范平堂的陈述,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的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平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爱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范平堂的医疗费为20535.91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范平堂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范平堂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091.88元{[(住院29天)×护理人员何顺英的月平均工资3198.5元/月÷30天×1人]=30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范平堂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住院29天)×50元/天×1人]=14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范平堂的误工费为10031.94元{(误工时间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2日,即定残日前一天,共98天)×3071元/月÷30天×1人=10031.9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范平堂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外地治疗,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范平堂的交通费为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范平堂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请求由被告支付其营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范平堂为农业户口,因此范平堂的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范如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2.32元(7458.56元/月×10%×5年÷4人=932.32元),被扶养人周优玉的生活费为2237.57元(7458.56元/月×10%×12年÷4人=2237.57元)。被扶养人范宇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8.78元(7458.56元/月×10%×3年÷2人=1118.78元),被扶养人范宇鹏的生活费为2983.42元(7458.56元/月×10%×8年÷4人=2983.42元)。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设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将原告范平堂的父母亲及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范平堂的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范平堂最终的残疾赔偿金为28357.77元(21085.68元+932.32元+2237.57元+1118.78元+2983.42元=28357.77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范平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原告范平堂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范平堂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元。原告范平堂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维修费2187元,属合理支出,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范平堂的损失为:医疗费20535.9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0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0031.9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35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维修费2187元,合计78854.50元。减去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范平堂的实际损失为68854.50元,该款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平堂护理费3091.88元、误工费10031.9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35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46281.59元。原告范平堂损失中,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尚有损失22572.91元(68854.50元-46281.59=22572.91元),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该损失应由原告范平堂承担15801.04元(22572.91元×70%=15801.04元),被告黄忠辉承担6771.87元(22572.91元×30%=6771.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范平堂支付护理费3091.88元、误工费10031.9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35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46281.59元。二、被告黄忠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平堂支付医疗费等损失6771.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范平堂负担1492元,被告黄忠辉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李月明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始延第1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