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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金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金字第0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团结路中段。代表人王俊涛,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诉被告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邱某某在我行贷款30000元整,下欠30000授信期限二年,该笔贷款由李某某、高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3.1(2)约定按季归还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2月26日到期,但2014年2月26日至今没有归还本息,已造成违约。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财产安全,特对借款人邱某某、保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借款人、保证人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邱某某在农业银行泌阳支行贷款30000元整,下欠30000授信期限二年,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2月26日到期,至今被告没有归还本息,该笔贷款由李某某、高某某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某某、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邱某某在收到原告的30000元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邱某某偿还,被告邱某某应该偿还;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担保人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邱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