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付波与徐寿凯、丁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波,徐寿凯,丁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19号原告付波,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徐寿凯,男,临河区总工会干部。被告丁金莲(系被告徐寿凯妻子),女,个体户。原告付波与被告徐寿凯、丁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甜甜、被告徐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波因被告徐寿凯未返还借款7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寿凯、丁金莲返还原告付波借款7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付波提供的证据、陈述及本庭的查明,被告徐寿凯向原告付波借款5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寿凯截止2015年6月17日尚欠原告付波借款本金700000元未还(其中本金是500000元,另200000元是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同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寿凯应予偿还。原告付波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徐寿凯对原告付波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付波借款。被告丁金莲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徐寿凯与被告丁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金莲应与被告徐寿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寿凯、丁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付波借款7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徐寿凯、丁金莲负担5540元,退还原告付波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