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敬忠与简建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敬忠,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韦坤,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简建业,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敬忠因与被申请人简建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敬忠申请主要称:(一)因客观原因,申请人未能参加庭审,导致一审事实没有查清。(二)被申请人隐瞒了其于2013年5月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强行收回商铺的事实。(三)2014年10月执行法官去现场执行时,两把锁都是被申请人方打开的。(四)申请人提供2013年5月14日的解约《通知》作为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简建业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退租并交租金,申请人一直未予理会。直至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才清空商铺,退还给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提供(2014)中一法执字第67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三)因申请人拖欠物业管理费,两把锁其中一把是物业锁的。另一把是申请人锁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孙敬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2012年3月27日,简建业与孙敬忠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简建业将坐落于中山市板芙镇迎宾大道1号金澳华庭的商铺出租给孙敬忠,租赁期限为5年,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租金及与租赁有关的水电表报装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租赁税等一切费用由孙敬忠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后,孙敬忠从2013年4月份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5月1日起,未缴纳租金。此后简建业多次向孙敬忠催收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电费,但孙敬忠一直拖延拒付。2014年2月14日后,简建业无法与孙敬忠联系。据此,一审认为孙敬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简建业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正确。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诉辩意见及证据,孙敬忠在简建业通知其退租解约后,并未即时返还商铺,结清租金,因此,对孙敬忠不应承担此后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敬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