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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黄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秦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黄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海、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9月,我与被告罗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在保康县黄堡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两年感情一般,第三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罗某经常酗酒,不注意自己的安全,家庭完全依靠我的收入维持,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威胁我的人身安全。2015年8月14日在他人家里将我殴打致伤,经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罗某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我,现要求与被告罗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制于保康县民政局的原告秦某与被告罗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黄堡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和黄堡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拟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罗某殴打原告秦某。3、原告秦某和被告罗某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答辩,不同意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秦某陈述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我确实殴打过原告秦某,是因为其有过错在先。我对家庭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不管家庭和孩子。被告罗某对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告秦某与被告罗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保康县黄堡镇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秦某为照顾女儿董某(原告秦某与前夫生育),与被告罗某在保康县城关镇土门村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4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被告罗某在黄堡镇后湾村8组村民周某门前场子殴打原告秦某,原告秦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黄堡镇卫生院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后,被告罗某离开双方租住房屋外出务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秦某为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租房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原告秦某女儿,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开居住,主要是因双方沟通不够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琼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