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柱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柱达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温州柱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浃社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军辉。委托代理人:蔡建胜、李翔,温州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岳勤。原告温州柱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柱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柱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发起人张岳勤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机械设备,共计价值252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2万元,首付款16.2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按约付款则需支付滞纳金(按总货款的5‰每日计算)。2011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经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制鞋设备。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5.5万元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2014年4月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至今仍拖欠货款本金4万元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州柱达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单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价值25.2万元,现仍拖欠4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2015)丽青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起人张岳勤因成立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需要,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订购夹包线、复爪线、整理线、头尾架、灯架等12款制鞋的机械设备,双方约定价款共计252000元,定金为2万元,首付款162000元,剩余款项7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机械设备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保修期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在合同规定日期逾期付款,限期30日内,原告有权将上述产品拖回,已付货款不退还,作为该产品折旧费用。如被告在合同规定日期内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总货款的5‰每日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货款。被告在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前,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2011年4月14日,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张岳勤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197000元,尚欠货款55000元,张岳勤欠原告货款55000元在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2万元,之后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前付清。如张岳勤未按规定时间支付款项,张岳勤同意以被告公司车间内的前帮机、后帮机,压底机3台(柱达牌)机器给予温州柱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未支付款项,不退回差价。2014年4月3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在该院的被执行案件中的财产制鞋设备属于原告所有。2015年5月7日,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青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12000元,已超过总货款的75%以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万元或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将其公司车间内的前帮机、后帮机,压底机3台(柱达牌)交付原告作为未支付款项。现涉案合同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无法抵扣货款,原告选择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时于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柱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浙江意梦莉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拓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倪剑秀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