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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唐代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苗,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被湖南省吉首市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4年4月投入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现在四监区五分监区从事手工劳务工种。诉讼代理人曹金,耒阳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唐代武,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16日被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代武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唐代武于2011年4月29日投入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在四监区五分监区从事手工劳务工种。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禁闭,现羁押于湖南省湘南监狱十四监区严管分监区。湖南省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代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苗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上堡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苗及诉讼代理人曹金、被告人唐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代武与被害人陈苗均系湖南省湘南监狱四监区五分监区的服刑罪犯。2015年6月9日上午出工前,被告人唐代武在监舍内搞卫生,无意中将冲洗的污水溅到正在卫生间洗漱的被害人陈苗脚上,双方发生口角,后升级动手互殴,被同监犯及值班干警梁某某及时制止。出工到监区车间后,值班干警梁某某在车间一楼先后找被害人陈苗、被告人唐代武谈话教育,并安排罪犯雷某某注意唐代武,由罪犯汤某某和宋某某对唐代武进行夹控。雷某某在车间仓库跟唐代武说了对被告人唐代武与被害人陈苗双方发生冲突的处理意见,并劝被告人唐代武算了。被告人唐代武不服,从仓库出来向同监犯程某借剪刀未果,被告人唐代武拿起身边重达2.95公斤铁质的电子秤底盘,趁被害人陈苗不备,朝被害人陈苗头上砸,造成工作台灯管破损。接着又连续朝被害人陈苗头部砸了两三下,致使被害人陈苗当场倒地,血流不止,被送医院救治。当日在耒阳市人民医院行右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及碎骨片清除手术,6月15日转长沙市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苗伤势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被告人唐代武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苗的陈述;3、证人雷某某、汤某某、宋某某、程某、梁某某的证言;4、报案材料、狱内立案结案表、禁闭审批表、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法医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作案工具及伤势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代武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管教,不择手段对他人进行报复行凶,趁人不备用铁质电子秤底盘砸向被害人头部,致陈苗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苗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唐代武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唐代武赔偿其各项损失费人民币6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苗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法庭递交了:交通费(车票)976元、住宿费90元,合计人民币1066元。被告人唐代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对被害人陈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家庭条件有限,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代武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代武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禁闭,刑期已执行5年零26天。余刑9年11月5天。再查明,被害人陈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湖南省监狱管理中心医院住院,用去的各种费用均由湘南监狱支付。被害人陈苗当庭递交交通费976元、住宿费90元,合计人民币1066元为被害人陈苗的父亲所支出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禁闭审批表、狱内案件立案表证实,被告人唐代武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由湖南省湘南监狱狱内侦查科立案侦查并实施禁闭;2、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执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证实,唐代武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16日被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代武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1年2月17日交付执行;3、被告人唐代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9日上午出工前唐代武在监舍搞卫生时,无意中将冲洗的污水溅到正在卫生间洗漱的同监陈苗脚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动手互殴,被其他同监犯及值班干警梁某某及时制止。唐代武心里不服,为报复陈苗,趁其不备,用电子秤底盘将陈苗砸伤的事实及经过;4、被害人陈苗的陈述证实的事实与唐代武所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5、证人雷某某、汤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早上开工后唐代武用电子秤底盘将陈苗砸伤的事实及经过;6、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资料、出院证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资料证实,陈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6天,于2015年6月15日转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7、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2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苗的伤势属重伤二级;8、四监区四楼车间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态、作案工具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代武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管教,为实施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代武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代武被判处刑罚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唐代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代武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代武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代武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代武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苗主张被告人唐代武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60万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苗当庭提供的交通费976元、住宿费90元,合计人民币1066元,系其父亲所支付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代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贩卖毒品罪余刑九年十一个月零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苗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成伟审 判 员  周炎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