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监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帮敬与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帮敬,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那大镇王桐村委会东汉村民小组,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帮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市市长。一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王桐村委会东汉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万方,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瑞荣。一审第三人: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苏林光,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韦帮敬与被申请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王桐村委会东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汉村民小组)、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帮敬申请再审称:原审两级法院裁判均存在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及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情形,请求本院裁定立案受理本案或指令海南二中院审理本案。第三人东汉村民小组提交答辩意见称:关于1992年儋州市政府的征地是否包含韦帮敬住宅用地及住房问题,因村民小组换届且未移交材料,现任村民小组并不知情,但根据征地红线图载明,韦帮敬的房屋及房前屋后果树不在红线范围内,又根据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韦帮敬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那东公路扩建时征用韦帮敬房屋134.685平方米,补偿20300元,其余三间房子共106.04平方米及果树没被征用也未给补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韦帮敬在起诉之前一直在向政府部门主张自己权益,故韦帮敬的起诉时效应从2010年4月收到儋土环资(2010)49号《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重要信访案件办结情况的报告》起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韦帮敬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韦帮敬申请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儋州市政府的征地行为1992年作出,同年12月15日韦帮敬领取了青苗费,该日应视为韦帮敬知道儋州市政府征地行为之日,韦帮敬的房屋于2009年5月8日被强拆,韦帮敬当日就知道该拆迁行为,而韦帮敬于2012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其知道征地行为和房屋被拆行为之日均已过2年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所指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若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韦帮敬于2009年5月8日房屋被拆迁当日即知道该拆迁行为,故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拆迁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韦帮敬于2012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韦帮敬再审申请的其他理由,本案因已过起诉期限而未作实体审理,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韦帮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帮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宫邦友审 判 员 黄金龙审 判 员 于 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江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