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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129号被告人宋某。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1月6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1月6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告诉陈某甲(已判决)说其侄子被人打了,打人的是冀州市西王镇的人,陈某甲说自己白天在村子里见到几个年轻人,打人的肯定是那几个人,并答应宋某如果再看到那几个人就马上与其联系。2月1日下午3时许,陈某甲去冀州市西王乡西吕津村办事,在该村村口附近遇到该村村民薄某甲、王某、王某甲、孙某、田某丙、李某甲等人,发现薄某甲等人即为宋某要找的人,便上前拦住众人不让走,并打电话告诉宋某,这时薄某甲的同伴王某、王某甲见势分别给其舅舅田某乙、薄某乙打电话求助,说有人拦他们。宋某到现场后,便电话召集被告人李某乙到场,李某乙又通过电话纠集李某丙(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田某戊(已判决)、田某已(已判决)等人骑摩托车到场。众人到达后李某丙各打了孙某、田某丙一巴掌,又与李某乙、陈某甲打了李某甲,随即李某丙、田某戊、田某已、李某乙、宋某将李某甲、薄某甲拳打脚踢殴打在地。打人后李某丙等人回家,当行至营台村口时,李某丙发现自己鼻子破了,便向众人说自己刚才被打了,还要去找他们。随即李某丙率领被告人李某乙、宋某和田某戊、田某已、李某丙、陈某甲又先后返回冀州市西王镇西吕津村面粉厂附近,遇到接到王某电话闻讯赶来的田某乙、田某丁、田某甲等人,李某丙第一个到达后被薄某乙从摩托上拽下踢了一脚,继而发生厮打,随后赶到的李某丙后见状,欲用摩托车冲撞田某丁等人但未撞到,后又下摩托车同田某戊、宋某围堵田某丁等人,双方互殴。期间李某丙误认为先前是被穿蓝色羽绒服的田某丁所伤,便手持砖头与李某乙、宋某殴打田某丁,致田某丁头部受伤,陈某甲也对在场的王某拳打脚踢。后因田某乙报案,李某丙、宋某、李某乙、李某丙、田某戊等人逃离现场。经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丁右颞侧颅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田某丁因头部外伤分别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2日在新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日至2月9日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95.17元(新河县侯口乡营台卫生院122.2元、新河县医院4019.10元、冀州市医院2953.87元)。2014年4月27日李某丙家人与田某丁父亲达成由李某丙赔偿田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同年5月27日田某戊家人与田某丁父亲达成由田某戊赔偿田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本院在审理李某丙、李某丙、陈某甲、田某已、田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时,李某丙、陈某甲、田某已又自愿一次性赔偿田某丁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160元,并已全部给付。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2、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丙、陈某甲、田某已、田某戊的供述。3、被害人田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3日下午3点钟,其跟同村的田某乙、田丙强等人在打牌时,田某乙接了个电话并对其几人说他外甥王某丙在西吕津面粉厂有事,让过去看看去。田某庚骑摩托车驮着其和田万武到了西吕津面粉厂西侧十字路口那,见到王某丙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那站着,过了一会来了4-5辆摩托,其中先骑摩托车过来的那人指着其说“就是他打的我”,后来被他们等人打伤了,具体谁打的怎么打的其记不清了。4、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耿某、薄某甲、孙某、王某、田某丙的证言。5、冀州市公安局西王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6、冀州市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学第024号司法鉴定书。证实:田某丁头部右颞侧颅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8、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9、冀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宋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9、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赔偿等方面的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