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曹桂荣与何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荣,何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曹桂荣。被告:何淑敏(曾用名何书敏)5。委托代理人:王维庆。原告曹桂荣诉被告何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荣、被告何淑敏及委托代理人王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荣诉称,2014年8月1日滕波因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60000元,由被告何淑敏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被告何淑敏辩称,原告诉我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我只是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借款人滕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判令滕波承担还款责任,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案外人滕波以家庭生产和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滕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曹桂荣现金(陆万元整大写:)(60000元整)月息2分用于家庭生产和经营借款人:滕波2014年8月1日”。被告就该笔借款为滕波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但双对保证方式、期限和范围未作约定。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44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44000元,且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案外人滕波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均已上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滕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这一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案外人滕波和本案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和范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滕波追偿。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为44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单独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被告关于本案应追加借款人滕波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桂荣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400元,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滕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何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