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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婺源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本县籍山镇多家小区内及芜湖市,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至本县籍山镇“今日家园”小区,由刘某望风,黄某先后进入该小区1栋1单元402室汪某家、2栋1单元502室张某家,共窃得现金2800元,并与刘某平分该款。2、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刘某至本县籍山镇“中山花园”小区,由刘某望风,黄某先后进入该小区1栋2单元601室田某家、3栋2单元302室谈某、詹某家,共窃得现金2500元,并与刘某平分该款。3、2013年12月8日凌晨,黄某伙同刘某至本县籍山镇“天禧楼”小区,由刘某望风,黄某进入该小区8栋1单元301室窃取财物未果。4、2013年12月9日凌晨,黄某伙同刘某至芜湖市弋江区中建七局二公司宿舍区,由刘某望风,黄某进入该小区22栋3单元402室叶某家,窃得现金2000元,并与刘某平分该款。5、2013年12月10日凌晨,黄某伙同刘某至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由刘某望风,黄某进入该小区22栋2单元301室鲁某家,窃得现金1700元,并与刘某平分该款。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被都昌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定性均无异议,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黄某是否构成累犯,应以前罪量刑情况认定;第三起犯罪系未遂;案发后,虽刘某已退赃,但黄某退还一半赃款给刘某,考虑黄某的身体状况,建议判处黄某管制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是主犯、累犯、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亦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且黄某已退还一半赃款给刘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盗窃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退赃给刘某亦无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先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