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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司荆丰与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大华宾馆店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荆丰,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大华宾馆店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司荆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八一桥西北侧。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大华宾馆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14号大华宾馆综合楼1-3层。负责人郑桂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凯,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司荆丰诉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大华宾馆店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兵、冯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司荆丰,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大华宾馆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荆丰诉称: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潇湘晨报》A15版及其门店发布如下广告:“五一低价国美史上最强声音4.19全省爆发活动时间4月19日-5月6日……4月19日全场夜市全场5折起……大华。新活馆4月19日火爆开业72小时不打烊!巨惠让利2000万……”。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笔记本时,看见型号为S46E3217CM/84FDDXXB的华硕超级本价格标签标示的价格为4999元,诉争商品上张贴有“真正两秒随开即用”的标签。经对比后,原告购买了一台诉争商品,价值4599元,并获得了海尔电饭煲、电脑远程服务4+1版赠品。使用中,原告发现诉争商品从开机到可以使用电脑的最短时间为34秒,根本达不到被告标明的“真正两秒随开即用”。2015年4月2日,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诉争商品标签上宣传“真正两秒随开即用”虚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1、诉争商品根本达不到被告标明的真正两秒随开即用,被告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2、从财务统计、分析、汇总角度看,利润统计工作是有周期性的,在活动还未结束、决算未出来之前,利润是多少并不确定。故在统计分析结果未出来之前,被告就宣传“巨惠让利2000万”,属于捏造事实。同时,利润是由进价、费用、税金、销价四项决定的。从数学计算的角度看,费用是个变数,税率是一个百分数,精确计算到利润2000万,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存在。依据《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宣传‘巨惠让利2000万’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虚假广告;3、被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利润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599元,并增加赔偿原告137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4599元,并增加赔偿原告137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大华宾馆店共同辩称:1、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以商品投诉作为获利手段,我国法律对这种职业打假人存在法律上认定的不同意见;2、原告提供的虚假宣传的证据与被告国美电器没有存在直接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3、本案争议涉及到的是产品的技术性能,被告作为销售商在国美卖场有上万产品,按照协议,该类商品的对外宣传由供应商负责,造成的损失应由供应商负责赔偿,故我们提交了申请追加华硕电脑的生产商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4、原告主张的商品从开机到使用电脑的最短时间与宣传广告的真正2秒随开即用是不同的概念,原告未理解广告语的真实含义;5、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广告,广告语含:“五一低价国美史上最强音4.19全省爆发活动时间4月19日-5月6日4月19日全场夜市全场5折起大华新活馆4月19日火爆开业72小时不打烊!巨惠让利2000万”。原告陈述受广告吸引,于2013年4月17日至刚开业的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大华宾馆店以4599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S46E3217CM/84FDDXXB的华硕笔记本一台,该笔记本上张贴有“真正两秒随开即用”的标签。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商品从开机到使用的最短时间为34秒,根本达不到被告标明的“真正两秒随开即用”。2015年4月2日,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星沙开元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星沙开元店:经查,你单位经营的华硕S46E3217CM-84FDDXXB华硕超级本在标签上标明‘真正两秒随开即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其他方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违法情节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七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暂停止经营S46E3217CM-84FDDXXB笔记本。”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邮寄起诉状的方式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申请了就职于湖南时运电脑有限公司的赵勇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华硕电脑第三方湖南代理商,其在庭审中陈述,“真正开机2秒即用”是指2秒瞬间唤醒,即笔记本从睡眠到待机状态只需2秒。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2秒唤醒与2秒即用不是同一种意思,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即用就是指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在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大华宾馆店处购买了华硕电脑笔记本,支付价款后,被告湖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沙大华宾馆店交付相应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退一赔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虚假宣传的行为有三处,为“两秒随开即用”、“巨惠让利2000万”、“全场五折起”。对于“全场五折起”,本院认为该宣传语说明的是该店内含有折扣为五折的商品,为常见的宣传方式,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对于其他两处宣传内容并结合被告的购买行为,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普通大众的知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能预见到目前的任何一个品牌的笔记本电脑的技术水平均无法做到开机后2秒就能使用的程度;其次,即便是原告愿意相信该描述,但在购买的过程中,若原告采取了试开机、向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来测试和确认开机到使用的时间,亦能发现“2秒随开即用”的效果与其理解的开机后2秒钟就能使用、操作是完全不同的,从而做出不购买的决定;再次,被告描述的“巨惠让利2000万”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并不具体指某件商品的价格优惠,虽然并不客观和真实,但不足以构成欺骗性价格从而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虽然涉及到虚假宣传,但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对商品宣传内容亦有基本识别和判断的能力,被告的宣传行为尚不能影响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性能及价格的预期判断进而使普通消费者产生对商品性能及价格产生误解,从而做出错误的购买行为的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荆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司荆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人民陪审员 冯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