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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堰头122-138号附近,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任某某。2、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一租房内,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任某某。2015年8月8日17时许,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钱清镇清风村堰头122-138租房内,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通讯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单,任某某、袁欣的证言,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5)702号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任某某、袁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本院的杂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