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原告单位丰收信用社主任。被告:潘发,男,汉族,1950年5月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诉被告潘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联社诉称:被告潘发于200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潘发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大安联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l份,拟证明2003年12月12日,被告潘发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被告潘发尚未给付此笔欠款。因被告潘发缺席,即视为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潘发于2003年12月12日在大安联社借款1笔,本金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3日,被告潘发尚未给付此笔欠款。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借款月利率、借款本金都有详细约定,被告潘发应按照贷款凭证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联社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潘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