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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彦龙,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借原告7000元,被承诺2014年5月20日归还;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借原告3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借原告1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底归还,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三笔借款共计47000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子翟某谈恋爱相识,2014年5月12日,被告借原告之子翟某7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归还。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借原告3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借原告1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底归还。被告借翟某的7000元应由翟某主张权利,其它两笔借款属实,是翟某让被告借的,应由翟某偿还。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二、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向翟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证据三、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向翟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等;证据四、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向翟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借原告之子翟某7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20日归还;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借翟某某3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9月30日归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借翟某某1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底归还,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借翟某的7000元,应由翟某主张权利。其余三笔借款均系被告所借,被告不按承诺日期归还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是翟某让被告借的,应由翟某偿还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借原告的两笔借款书证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翟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福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豆海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