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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稻香河米业有限公司、姜春雨、孔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稻香河米业有限公司,姜春雨,孔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小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534303-X。法定代表人李旭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伟。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黑龙江稻香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东门外。法定代表人姜春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春雨,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被告孔秀娟。原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稻香河米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米业公司)、被告姜春雨、孔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伟、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业公司、姜春雨、孔秀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米业公司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借款5,000.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米业公司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作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保证责任范围原告代偿借款本金、自代偿日起算月1%利息、代偿额20%违约金;被告姜春雨、孔秀娟则以本人名下房产为被告米业公司向原告作抵押,并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登记的房产为:孔秀娟名下富雅花园新型住宅小区011号房产、041号房产、052号房产、096号房产和姜春雨名下富雅花园新型住宅小区010号房产、046号房产、051号房产、060号房产、083号房产、152号房产。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米业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999.975.56元、利息1499.99元,合计5,001.475.55元,被告米业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40,000.00元,尚��借款本金4,661.475.5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去被告米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661.475.55元、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每月5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0元。逾期则以被告孔秀娟名下抵押房产和被告姜春雨名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担保业务合同书。3、抵押合同10份、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10份。4、承诺书1份。5、龙江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及进账单1份。6、营业执照及被告姜春雨、孔秀娟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米业公司、姜春雨、孔秀娟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米业公司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借款5,000.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米业公司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作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保证责任范围原告代偿借款本金、自代偿日起算月1%利息、代偿额20%违约金;被告姜春雨、孔秀娟则以本人名下房产为被告米业公司向原告作抵押,并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登记的房产为:孔秀娟名下富雅花园新型住宅小区011号房产、041号房产、052号房产、096号房产和姜春雨名下富雅花园新型住宅小区010号房产、046号房产、051号房产、060号房产、083号房产、152号房产。2015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米业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999.975.56元、利息1499.99元,��计5,001.475.55元,被告米业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40,000.00元,尚欠借款4,661.475.5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米业公司代偿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与被告米业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春雨、孔秀娟为原告代偿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米业公司尚未偿还代偿款时,被告姜春雨、孔秀娟有连带偿还代偿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稻香河米业有限公司、姜春雨、孔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661.475.55元及利息428,855.00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的4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逾期则以孔秀娟名下富雅花园新型住宅小区011号房产、041号房产、052号房产、096号房产和姜春雨名下富雅花园新型住宅小区010号房产、046号房产、051号房产、060号房产、083号房产、15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如被告黑龙江稻香河米业有限公司、姜春雨、孔秀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稻香河米业有限公司、姜春雨、孔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