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魏丽梅与刘海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梅,刘海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魏丽梅,住包头市青山区北方嘉苑8栋4单元210室委托代理人贾宏艳(系原告魏丽梅女儿),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北方嘉苑*栋*单元***室。被告刘海宾,住包头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B座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3565-0。负责人周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琛,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白杰,住包头市。原告魏丽梅诉被告刘海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丽梅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梅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艳、被告刘海宾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琛、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梅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海宾驾驶“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在麻池景富家园广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腰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63.56元。被告刘海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53.56元;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故后当天我还给原告在麻池的九原普行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看病花了840元的药费。别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海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海宾驾驶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诉,我公司保留对被告刘海宾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7时05分,被告刘海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在麻池景富家园广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魏丽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宾将原告魏丽梅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报案。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麻池镇九原普行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腰部外伤。事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53.56元;被告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魏丽梅为包头市搪瓷厂退休职工。原告魏丽梅实际支付包头市第四医院医疗费5863.56元,被告刘海宾实际支付九原普行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药费840元。再查明,原告魏丽梅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扣押被告刘海宾所有的“五菱”牌号微型面包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海宾所有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清单、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费用票据、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魏丽梅身体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丽梅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海宾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魏丽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宾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刘海宾所垫付的门诊医药费84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核减,故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伤残鉴定且无医嘱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职工,且未提供其他工作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明,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酌情认定100元;关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丽梅医疗费586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9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56.5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应收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42,由原告魏丽梅负担50元,被告刘海宾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赔偿计算清单:医疗费:5863.5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251元计算,即40251÷365天9天=99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相关标准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9天=9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