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时某,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被告徐某,女,汉族,1983年5月20日生。原告时某与被告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时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洪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被告徐某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一子徐某某由徐某抚育,其每月给付徐某某抚育费2200元。原告与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就不好,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关系感情,双方在离婚调解时,被告曾答应归还其占有的原告财产并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被告徐某不但不归还其占有的原告财产且不让原告探望孩子,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多次骚扰原告及原告家人,致原告及家人生活不得安宁,现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暂无固定职业及收入。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探望孩子徐某某,具体探望方式为,每周五晚上7时,由被告将徐某某送至本市秦淮区大明路城南枫景小区正门,由原告接到家中生活两天,周日晚7时再由被告在原地点接回。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仍应协助原告探望,具体探望方式同双休日一样;2、依法判令减少原告在失业期间应支付给孩子的抚育费。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意见归纳如下:1、原告从未要求过探望孩子,不存在被告不让其探望孩子的事实;2、在离婚时,原告没有提出要求探望孩子;3、原告素质低,有很多不良习惯,不利于孩子成长教育;4、原告拖欠孩子抚育费不付,一个没有尽义务的人,没有资格谈权利;5、被告已组新的家庭,且常年居住在外地,无法配合探望。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徐某于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注:(2013)秦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婚生一子徐某某(注:2013年4月14日生)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时某应自2013年12月起至其子徐某某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200元,但时某并未自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已根据申请依法立案执行。民事调解书并无时某探望其子徐某某的约定,也无徐某应返还时某相关财产的约定。关于离婚后徐某与时某及其亲友的其他纠纷,各方已依法另案进行了诉讼。另查明,原告时某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与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时某向法庭提交的(2013)秦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2013)秦民初字第2073号开庭笔录、关于与时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3)秦红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探望权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探望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培养未成年子女与父亲或母亲之间的亲情,也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所以,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另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离婚诉讼调解中,虽未约定原告时某探望孩子的方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时某不享有探望权,故时某诉请探望其子徐某某,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探望方式和次数要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影响孩子及其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院无法组织协商,故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月探望两次。其次,关于原告时某请求减少其应支付的抚养费争议,因该项诉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该项请求,时某可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第三,关于时某诉称徐某占其财产未归还的问题,该项争议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时某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第四,关于被告与原告及其亲友之间的其他纠纷,各方已另行提起了诉讼,不论裁判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时某探望权的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其子徐某某两次,被告徐某应予以配合。具体探望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周六休息日上午9时前,时某可到徐某住所处探望并可接走徐某某,当日下午5时前将徐某某送回到原接孩子地点。二、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超出部分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员 向洪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