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王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王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41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孙国亮,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巽,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蓓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与案外人黄忠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房屋并已经过户完毕。依约被告应支付居间报酬2310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居间报酬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居间报酬23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7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交易合同》;2、《佣金确认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的手机网银已打款给原告员工王灿朴1000元,原告起诉金额不对。2014年中经原告和平店员工王灿朴联系,10月25日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频繁接到原告后广场门店、华龙道店等员工骚扰、辱骂电话,称被告没有在后广场店签合同属于跳单,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各级负责人没有给予解释,此事导致被告及家人精神压力、身体生病,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违约在先,是被告不付中介费的原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查询单》;2、录音、微信的打印件、光盘。(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忠强签订《房产交易协议》,同时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黄忠强所有的房屋,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2500元,贷款咨询费600元,《房产交易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2014年10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员工王灿朴转账1000元,支付贷款咨询费600元、评估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证据、被告提供1号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2号证据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有不文明行为发生,导致其未交纳中介费。原告向被告表示道歉,并同意中介费扣除600元贷款咨询费,放弃违约金。被告只同意给付中介费的一半,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的本意是居间方向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目的是促成合同订立、履行,这其中服务质量是重要环节之一。对于双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原告表达了真诚的道歉并放弃违约金,是其作为企业负责任的体现,希望原告今后经营中约束员工行为,规范企业管理模式,鉴于此,本院判令原告以减少中介费的方式承担责任,扣除双方认可被告已交纳的贷款咨询费600元,被告应承担中介费22500元的60%,计1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巽支付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费13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王巽负担100元。如果被告王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