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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易郡豪业实业有限公司与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易郡豪业实业有限公司,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惠州市易郡豪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何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小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旭山。委托代理人:梁敏基、陈志贤,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系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第三人: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陈姣。委托代理人:邓礼颖,该公司职员。原告惠州市易郡豪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郡豪业)诉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多公司)、第三人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开泰银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郡豪业委托代理人黎小锋、被告锦多��司破产管理人代表梁敏基、陈志贤、第三人开泰银行委托代理人邓礼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开泰银行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开泰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并根据综合授信,开泰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同日被告与开泰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10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贷款的质押;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惠淡公路边的六处土地及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开泰银行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9日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分别��4500万元和1500万元。但在2014年3月7日,开泰银行收到被告母公司锦多玩具有限公司《委任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通知》,知悉锦多玩具有限公司正在清盘,同时发现被告已停止生产,锦多玩具有限公司同时也是被告的股东(发起人)告知被告也将被清算。开泰银行向被告发出《关于追讨贷款本息的律师函》,通知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开泰银行处置被告质押存单,收回利息182000元,收回本金9875052.47元。截止2014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124947.53元。开泰银行以被告及锦多玩具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年3月31日立案,案号:(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2号,目前被口头告知中止审理。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开泰银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开泰银行将本案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含附随的一切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知被告。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50124947.5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4649808.1元);2、判令被告承担开泰银行诉被告支付的诉讼费292931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10113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00元;3、确认原告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惠淡公路边六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详见附件)享有抵押权;在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作为锦多破产管理人在惠阳房产局查到锦多公司有六处房地产抵押给了开泰银行;至于债权转让事实请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述称,1、2015年2月3日,我行与原告进行接洽,并达成转让意向,2015年2月3日我行收取了原告委托深圳市罗曼迪卡家具有限公司代为转交的转让保��金600万元。2015年2月6日,我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我行对被告持有的债权进行转让,本金50124947.53元,利息罚息等,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约定派生或其他权益整体转让。2015年2月11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罗曼迪卡家具有限公司转让余款2400万元,至此第三人收齐全部转让款项,原告已经履行付款的全部义务,第三人依约移交债权全部证明文件,包括不限于合同借据、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以及所有的诉讼相关文件,至此债权转让权利义务移交完毕。2015年4月14日我方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并将相关事实告知被告清算人、破产管理人,并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20日前往惠阳法院就转让债权一事予以确认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破产公告;3、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南方日报公告;4、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6、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证书;7、还款凭证三份及欠款明细;8、案件受理通知、保全费、诉讼费票据、律师合同及发票;9、告知书;10、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12、转让债权核查笔录及开泰银行的委托书复印件;13、罗曼迪卡家具公司说明;1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贰仟肆佰万元整、出账通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债权转让协议;我们管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请法院审查。2、无异议。3、无异议。4、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性无法确认,请法院审查。5、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三性无法确认,请法院审查。6、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证书;三性无法确认,请法院审查。7、还款凭证三份及欠款明细���三性无法确认,请法院审查。8、案件受理通知、保全费、诉讼费票据、律师合同及发票有异议,不是本案费用,请法院审查。9、告知书;无异议。10、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1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12、转让债权核查笔录及开泰银行的委托书复印件;请法院审查。13、罗曼迪卡家具公司说明;请法院审查。1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贰仟肆佰万元整、出账通知;请法院审查。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8、12-14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9不清楚,对原告证据10-11不发表意见。被告、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没有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泰国开泰银行(大众)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开泰银行)是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行,不属于国有银行。2013年9月24日,开泰银行与被告锦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gfsz20130070),约定被告锦多公司可向第三人开泰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人李群华、李旭山和锦多玩具有限公司。同日,第三人开泰银行和被告锦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开泰银行同意按本合同向被告锦多公司提供不超过6000万元的贷款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每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本金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债务人进入任何解散、清算、歇业、行政接管、重组、解散或破产程序等,包括借款人的控股���司发生上述任何事件,均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其他第三人转让其在融资文件下的全部或任何权利及义务,并且尽管通知借款人,事先无需取得借款人的同意。同日被告锦多公司与第三人开泰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锦多公司用10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贷款的质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锦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惠淡公路边的粤房地证字第c7058566号(e栋)、粤房地证字第c7058567号(西栋塑胶楼)、粤房地证字第c7058568号(东栋棉花楼)、粤房地证字第c7058569号(高职楼)、惠阳府国用字(94)第13211200063号土地使用权(地号004)、惠阳国用(96)字第0018132、13211200017号土地使用权(地号12-6-117)等六处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开泰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人在所有主合同项下对贷款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包括最高额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经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商定,抵押物现时总价值为人民币9628853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第三人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分别在惠州市惠阳区国土局和惠州市惠阳区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惠阳他项(2013)467a号、惠阳他项(2013)467b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180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180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181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1811号。第三人开泰银行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9日两次向被告锦多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和1500万元。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开泰银行收到香港锦多玩���有限公司《委任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通知书》,知悉香港锦多玩具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清盘,而被告锦多公司作为香港锦多玩具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将被清算;同日,第三人开泰银行处置被告质押的存单,收回利息182000元,收回本金9875052.47元。截止2014年3月7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开泰银行贷款本金50124947.53元,不欠利息、罚息。第三人开泰银行以被告锦多公司及担保人李旭山等为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2号。2015年2月3日,原告易郡豪业委托深圳市罗曼迪卡家具有限公司将转让保证金6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开泰银行。2015年2月6日,原告易郡豪业与开泰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开泰银行将本案债权本金50124947.53元,利息、复利、罚息为5132451.65元等(主债权金额为交易���准日2014年12月31日,含附随贷款债权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贷款债权的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人民币。原告易郡豪业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深圳市罗曼迪卡家具有限公司将转让款2400万元支付给开泰银行。开泰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的《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通知被告锦多公司,开泰银行已将对被告锦多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易郡豪业,通知锦多公司及其担保人向易郡豪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申请债务人即被告锦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在2015年1月24日的《南方日报》上刊登立案及破产债权申报公告。原告易郡豪业在本院刊登受理被告锦多公司破产公告后向被告锦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在被告锦多公���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未通过。2015年7月26日,被告锦多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易郡豪业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易郡豪业其申报的债权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未经法定数额表决通过,无法确认其债权,依法告知原告易郡豪业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确认债权诉讼,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数额、优先受偿问题。关于债权转让效力: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三人开泰银行与被告锦多公司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的概念,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也有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担保财产”。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确定债权而设立,其主要特征是债权的不特定性和连续性。在一般抵押中,债权可以转让,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债权人只需通知债务人和抵押人即可。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为在最高额抵押中,由于未来发生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处于变化中,在决算期到来之前,最高额���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而担保法之所以禁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转让,原因在于其主债权的不确定性,法律禁止转让的是决算期到来之前的债权。决算期到来之后,由于债权已经确定,而且也不会再有新的债权产生,此时最高额抵押己经与一般抵押不存在区别,应当允许被担保的债权转让,抵押权也随之转让。《担保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己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由此明确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或决算后即转变为普通抵押权,应允许与主债权一并转让,由此应认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确定或决算后是可以转让的,不再被法律禁止转让。《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第三人开泰银行与被告锦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的综合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4年9月24日止,至此,本案主债权己经确定,即为50124947.53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6日,第三人开泰银行与原告易郡豪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开泰银行与被告锦多公司约定的债权己经到期并已确定;而第三人开泰银行通过公告告知被告锦多公司,其已将债权和抵押权等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易郡豪业,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从而应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债权范围:原告易郡豪业请求确认的债权本金为50124947.53元,事实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易郡豪业请求确认的利息、复利、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为4649808.1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计息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开泰银行已将被告锦多公司所欠的至2014年3月7日止的利息全部清收,故原告享有的债权利息,应以债权本金50124947.53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8日计算至被告锦多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日前一日即2014年12月3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因第三人与被告借款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1日,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计息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计息截止日期到达前已依法不再计息,故原告请求计算罚息和复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先受偿: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人开泰银行对被告锦多公司享有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易郡豪业,合法有效。原告易郡豪业依法对第三人开泰银行就被告锦多公司提供的且已进行抵押登记的六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易郡豪业对被告锦多公司享有债权本金50124947.53元及至利息(利息计算:以50124947.5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率7.8%,从2013年3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第三人开泰银行在深圳中院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案件尚未审结;依破产法的规定,该案应移送我院审理,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证据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易郡豪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50124947.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124947.5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从2013年3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二、确认原告惠州市易郡豪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0124947.53元及利息)为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对他项权登记证号分别为:惠阳他项(2013)467a号、惠阳他项(2013)467b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180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180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181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10031811号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易郡豪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69元,由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卓贤审 判 员  詹俐儒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志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