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忠诉朱洪伟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新村村的4.9垧水田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二年,履行一年后,2015年春,新村村修路将被告承包的水田占用1.14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912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村里修路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是村里造成,被告并未同意村里修路,并要求反诉,要求终止合同,新村村赔偿其土地及安置补偿款45万元。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承包其耕地属实,因村里修路占地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确实应予以赔偿,但因村里修路造成,村里对被告补偿后被告才能补偿原告,最后应由新村村委会赔偿损失。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新村村的4.9垧水田地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二年,承包费每垧8000元,2015年4月,新村村因修路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水田0.87垧(实际测量),原告已将2015年承包费付清,双方因占地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形成承包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付清承包费,被告应提供约定面积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因被告承包地被新村村修路占用,致使原告承包面积减少而受到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实际占用面积退还已收取的承包费,具体为0.87垧×8000元/垧=6960元。关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要求新村村给付土地及安置补偿费的反诉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合同行为,该合同应按约定履行至期满;其与新村村之间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某承包费69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审 判 员 罗延安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