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国华、李曜安与彭壬戍、武汉鑫银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李曜安,彭壬戍,武汉鑫银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瑞,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曜安。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瑞,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壬戍。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鑫银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城关村学府华庭邻芳苑7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华、李曜安诉被告彭壬戍、武汉鑫银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海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同时系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壬戍的委托代理人金运虎(同时系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银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李曜安诉称:2015年5月25日18时35分,被告彭壬戍驾驶被告鑫银海通公司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祖岭三路路口时,遇李定奇驾驶鄂A×××××号小型货车沿佛祖岭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鄂A×××××前部正面与鄂A×××××车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定奇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下达武公东新交认字(2015)第B-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的具体责任无法认定。另,被告鑫银海通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原告张国华、李曜安作为死者李定奇直系亲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壬戍、鑫银海通公司、保险公司、陈伟共同赔偿原告张国华、李曜安共计62869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亲属处理丧葬支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鑫银海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证明中描述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的事实,我方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应该是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肇事车辆鄂A×××××号车辆由被告陈伟实际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处,且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垫付了部分费用,超出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彭壬戍、陈伟共同辩称:我方对李定奇的去世表示歉意;作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因交警部门经多次调查均无法认定,所以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据事故的事实依法核定;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额共计11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彭壬戍已经垫付赔偿款60000元,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彭壬戍本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赔付事项,根据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肇事车辆鄂A×××××号是由被告陈伟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鑫银海通公司处,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彭壬戍在驾驶该车,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彭壬戍、陈伟共同承担,被告鑫银海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名死者,应为其他起诉人预留份额或一并处理;关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我方同意被告鑫银海通公司的意见;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在确认驾驶员依法参加了年度学习或出具事故发生时免审证明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原告张国华、李曜安的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考虑,亲属处理丧葬费的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8时35分许,被告彭壬戍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高新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佛祖岭三路路口时,遇李定奇驾驶鄂A×××××号小型货车载乘坐人朱建秋,沿佛祖岭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鄂A×××××号小型货车的车前部正面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定奇、朱建秋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武公东新交认字(2015)第B-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驾驶人彭壬戍驾驶机动车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驾驶人李定奇驾驶机动车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驾驶人彭壬戍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前左雾灯陈旧性脱落),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驾驶人李定奇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85千克,不足20%),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法查实: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事故发生时信号灯工作正常,哪一方当事人在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将是认定此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最终证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伟,被告陈伟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鑫银海通公司名下,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彭壬戍驾驶,被告彭壬戍系被告陈伟聘请的员工,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6年。被告彭壬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有效期至2016年8月20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李定奇,1964年8月18日出生,2015年7月5日火化,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国华为李定奇的母亲,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长子李定坤和次子李定奇共同赡养。原告李曜安为李定奇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壬戍已向原告张国华、李曜安支付现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证件、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户口簿、证明、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死者朱建秋的家属朱明友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鑫银海通公司、彭壬戍、保险公司、湖北宇鑫物流有限公司、李曜安、张国华、陈伟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审核,其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656935.5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彭壬戍具有B2驾驶资格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均在有效期内;虽然该车前左雾灯陈旧性脱落,但是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交通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死者李定奇、被告彭壬戍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由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认定此次事故责任的关键,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死者李定奇和被告彭壬戍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国华、李曜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本院认定死者李定奇、被告彭壬戍各承担本次事故5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彭壬戍应承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伟、彭壬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鑫银海通公司应与被告陈伟、彭壬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国华、李曜安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7083元。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本院依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②被赡养人生活费:50043元,原告张国华(1941年8月24日出生),至李定奇死亡之日(2015年5月25日)已年满73周岁,赡养人2人,原告张国华计算其被赡养人生活费为50043元(16681元/年×6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21608.50元。依据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依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等酌情认定;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元。原告张国华、李曜安提交丧葬费、餐饮费票据,拟证明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各被告认为丧葬费应按照21608.50元计算,不应重复主张;餐饮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餐饮费按照原告张国华、李曜安两人按照50元/人计算10天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合计594691.50元。原告张国华、李曜安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594691.50元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另案原告朱明友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偿金额为656935.50元,合计1251627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两案的原告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张国华、李曜安赔偿保险金52264.82元(594691.50元÷1251627元×110000元,此款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42426.68元(594691.50元-52264.82元),应由被告彭壬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1213.3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彭壬戍已经向原告张国华、李曜安支付60000元,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国华、李曜安的保险金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彭壬戍,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张国华、李曜安赔偿保险金263478.16元(271213.34元+52264.82元-6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国华、李曜安赔偿保险金263478.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壬戍赔偿保险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华、李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1721.50元,由原告张国华、李曜安负担860.50元,被告彭壬戍负担861元(此款已由原告张国华、李曜安预交,被告彭壬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华、李曜安,被告陈伟、武汉鑫银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