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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雷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余庆县龙家镇先锋村关岩组先锋村水源组余某某山林,将购买的集体山林中的26棵松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10.5295立方米。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邓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林权证及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10.529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