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小云与李德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云,李德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46号原告:袁小云。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义。原告袁小云诉被告李德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汉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熊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云及委托代理人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义经合议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云诉称:原告是承接房屋装修工程的。200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连丰集团仓库油漆涂料工程,工期12天,总费用完工后60天一次性结算。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又承包了被告在洪山区李桥村的“虹桥家园”相同的油漆涂料粉刷工程。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承揽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两张、李桥别墅结算单壹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过结算。被告李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是承接房屋装修工程的。200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连丰集团仓库油漆涂料工程,工期12天,总费用完工后60天一次性结算。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又承包了被告在洪山区李桥村的“虹桥家园”相同的油漆涂料粉刷工程。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袁小云承接被告李德义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引起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4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小云支付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26400元(合计1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588元由被告李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汉春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紫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