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巴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吴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巴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吴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沈阳市巴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沿泉里5号。法定代表人:孙宝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虹光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彭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吴平,住址:江西省安义县。原告沈阳市巴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吴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杰、臧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沈阳龙之梦珠宝官自动扶梯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末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1月25日,尚欠工程款6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及2014年1月25日至余款付清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年在外承揽各大工程,对于材料采购等事宜,一般都会采取招标的方式选取材料供应商,即使有些采购项目不采取招标的方式,也会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双方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沈阳龙之梦珠宝宫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中只约定了单价,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并且需要经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协商总价款,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工程款。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龙之梦珠宝宫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龙之梦珠宝宫壹拾台自动扶梯外包不锈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具体尺寸实地量制,单价按每平方米实际面积36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安装,2013年2月完工后交付使用。工程交付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5日,本案第三人彭吴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沈阳龙之梦工地不锈钢制做安装款陆万元整,等长峰支付晶建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第三人彭吴平在此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字样为“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沈阳龙之梦珠宝宫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欠条、询问笔录、资质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签订沈阳龙之梦珠宝宫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由第三人彭吴平签字、并加盖了字样为“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6万元的欠条。被告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提供的欠条的公章系要伪造的,彭吴平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在欠条上签的字,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抗辩,因被告在资质文件上加盖的字样为“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字样为“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不相同,无法证明被告哪一字样为“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应是真实有效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字样为“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彭吴平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在欠条上签字的抗辩,仅根据电话录音及短信往来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晶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巴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品人民陪审员  戴杰人民陪审员  臧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