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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黄文高、海陵区文高车件加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黄文高,海陵区文高车件加工部,杨阿丽,许华安,泰州市海陵区智爱娜机械厂,黄凤高,海陵区凤高机械配件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潘文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星、黄雷,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高。被告海陵区文高车件加工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夏庄村十六组。经营者黄文高。被告杨阿丽。被告许华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智爱娜机械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夏庄村(夏庄村工业集中区)。投资人许华安。被告黄凤高。被告海陵区凤高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夏庄村*组。经营者黄凤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黄文高、海陵区文高车件加工部、杨阿丽、许华安、泰州市海陵区智爱娜机械厂、黄凤高、海陵区凤高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告黄文高、海陵区文高车件加工部、杨阿丽、许华安、泰州市海陵区智爱娜机械厂、黄凤高、海陵区凤高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窦松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