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德利与鲁永林、沈水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利,鲁永林,沈水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郑德利。委托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永林,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村*组良熟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0********。被告:沈水荷。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利为与被告鲁永林、沈水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郑德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利起诉称:被告鲁永林以购买建房工程模版、支付法院执行款、中泰建房工程竣工验收费用等为由曾陆续向原告郑德利借款350000元整,2012年12月30日被告鲁永林收回原借条,向原告郑德利归总出具350000元的借条一份,相关借款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借条中予以了约定。被告鲁永林并无诚信,以上借款虽经原告郑德利多次催讨,却遭被告鲁永林搪塞推拖,致使原告郑德利至今索款无着。被告沈水荷与被告鲁永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郑德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共同清偿借款350000元;二、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共同承担约定利息计至229133.33元(计算方法:根据借款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5年9月22日起诉之日止);三、被告鲁永林、沈水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共同承担。原告郑德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永林于2012年12月30日确认向原告郑德利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应该承担20%的违约金以及被告鲁永林确认已经收到本案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永林与被告沈水荷于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户籍证明上的沈水荷与结婚登记书上的沈水娥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鲁永林答辩称,被告鲁永林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取得借款,也不存在陆续借款,原借条收回的情况。因此被告鲁永林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鲁永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水荷答辩称,被告沈水荷不清楚有无出具借款,假如存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沈水荷也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即使该借款存在,借条上也看不到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被告沈水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德利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鲁永林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郑德利提供的格式借条,所以本借条签字后收到借款后是本身存在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鲁永林已经收到借款,要有效的支付凭证才能说明。对于约定利息的情况,当时因为原告郑德利与被告鲁永林关系不错,如果存在借钱的情况,还款利息是不确定的,利息也是免的,所以月利息这个地方是划掉的,本案不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况。从借条上看,本案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月,所以也没有逾期违约金;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并非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都需要共同承担,除非原告郑德利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鲁永林借来用来用于夫妻共同开支。经被告沈水荷质证,对证据1,被告沈水荷认为至今未见到借条原件,对被告鲁永林的签字也不明确,也没有看到350000元的钱往家里拿进来,认同被告鲁永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并非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都需要共同承担,除非原告郑德利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鲁永林借来用来用于夫妻共同开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郑德利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德利与被告鲁永林素有借贷往来,被告鲁永林于2012年12月30日确认向原告郑德利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鲁永林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郑德利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鲁永林与被告沈水荷于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鲁永林向原告郑德利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永林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借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借款的契约凭证,且契约内容应予以明确亦无争议。签订契约的当事人更应予承担因签署契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条在内容部分借款时间截止日的留空处及文字“月利息”均被划去,视为双方当事人不约定借款利息以及未明确借款期限的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沈水荷的抗辩成立,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逾期违约金系当事人因违约而须负担的法律责任,而发生逾期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则需满足当事人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以及债务人未按约还款。本案借条载明“如果到期没有归还,还将收取借款本金20%的逾期违约金”的内容,根据文义解释,借款到期未归还系本案借款产生逾期违约金的条件,而本案借条作为格式文本,本案借条在内容部分借款时间截止日的留空处被划去,视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既无还款时间更无“借款到期”一说,亦视为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郑德利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永林在与被告沈水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郑德利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水荷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永林、沈水荷返还原告郑德利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2元,减半收取5146元,由原告郑德利负担1871元,由被告鲁永林、沈水荷负担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