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贾振英与宋辉强、马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英,宋辉强,马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贾振英。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辉强。被告:马素娟。委托代理人:李新创,赵县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振英与被告宋辉强、马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增夺、赵良、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晚上6点多,原告从308国道沿西河村村西公路上由��向东步行回家,被告宋辉强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原告家属与被告在担保人的参与下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宋辉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辉强的妻子马素娟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9.8万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增加诉讼请求93595.31元。原告共���求被告赔偿损失191595.31元。被告宋辉强辩称,确实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按照赔偿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原告的部分金额应从医疗费中冲减;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不应赔偿。被告马素娟辩称: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人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上6点多,原告从308国道沿西河村村西公路上由西向东步行回家,被告宋辉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同向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被送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宋辉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2月7日原告家属与被告在宋瑞彬等人的参与下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大概内容为被告宋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医疗费及每天50元的伙食费等。协议达成后未能得到全部执行。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宋辉强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素娟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素娟否认是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贾振英被撞伤,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及糖尿病,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付医疗费用46899.71元,其中被告宋辉强垫付18900元,医疗费中包括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906.08元,被告主张扣除。另原告住院输血1480元、外购药87元及门诊一些费用亦为被告宋辉强支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110天计11000元;以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共200天计6000元;原告主张受雇在加油点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工资80元,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出院后休养3个月,住院110天加出院后三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共计16000元;原告贾振英主张住院期间由外甥李少雷和侄子王岩护理,出院后3个月由李少雷护理。单位出具证明李少雷和王岩为赵县神振果袋格垫厂员工,李少雷的日均工资为108元,护理费为(住院110天)110×108=11880元,出院后3个月李少雷护理108×91=9828元;王岩的日均工资为111元,护理费为(住院110天)110×111=12210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出院后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绝对卧床,嘱患者陪同人员看好患者;每月复查。原告伤情于2015年9月7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141×18×20%=86907.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72元,鉴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母亲生活在农村年届80岁,六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5×20%÷6=137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县120急救站病案记录、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赵县神振果袋格垫厂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簿、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雇佣协议书、加油点证明、工资条、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户口簿一份、西河村委会证明、刘小喜户口簿、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发票、鉴定检查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辉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宋辉强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辉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贾振英在赵县人民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46899.71-18900=27999.71元,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共200天计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200天为4000元;原告主张200天的误工费16000元并不超过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由其外甥李少雷护理150日,根据李少雷工资情况护理费应为108×150=16200元;原告贾振英户口簿显示其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141×18×20%=86907.6元,其是1952年4月24日生人已满63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和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17×20%=82079.4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72元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年届80岁有六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5×20%÷6=1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共300元没有票据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贾振英损失共计164626.11元被告宋辉强应当赔付。对原告主张被告马素娟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素娟否认是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宋辉强辩称应按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因协议并非与原告本人签订且协议达成后未能得到全部执行,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案件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626.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原告贾振英负担280元、被告宋辉强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利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