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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19日,在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坝新路清水凹兆丰园第一层101铺美宜佳便利店内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赌博投注共66期,约2300人次,投注总额约858000元人民币,个人获利约429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店铺抓获郭某和参赌人员朱某乙、朱某甲、曾春林,在现场缴获投注单一批(投注额共70675元),赌资354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投注单一批、赌资3540元,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铺位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光盘2张,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表示认罪,但辩称:1、其每个月收受六合彩的投注期数只有7、8期,总共不超过44期;2、每期六合彩的投注额最低8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获利5%左右,最多1万余元。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额应当比起诉书指控的少;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赌博罪对被告人郭某定罪处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赌博投注共66期,约2300人次,投注总额约858000元人民币,个人获利约429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在侦察阶段的稳定供述及缴获的投注单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郭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郭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郭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5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  俊  哲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