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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孙玉年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年,郯城县人民政府,孙西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郯行初字第101号原告孙玉年。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学剑,郯城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孙西宗,男,1964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郯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4********。原告孙玉年不服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西宗颁发371322001311000841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8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2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8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宗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剑、第三人孙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0日,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西宗颁发371322001311000841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孙玉年诉称,1999年春,原郯城县归义乡茅茨村村民委员会将1998年承包后剩余的零星地进行再次分配,原告家分得位于村东南的0.33亩。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孙西宗颁发371322001311000841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371322001311000841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孙西宗与孙玉年侵权纠纷民事诉状。2.孙志业、孙长久证言。3.郯城街道旺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存在争议。4.孙树才、杨永东证言。5.孙林杰、孙海涛证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原郯城县归义乡茅茨村村民委员会采取宅田合一的方式进行二轮延包,争议土地属于预留的一般耕地,当时没有分配。2006年茅茨村因修路需要拆除第三人父亲孙思本的房屋,应补给其宅基地0.33亩。2009年村委将孙瑞年承包的桑园地收回,补偿给拆除房屋的农户,其中补给孙思本0.33亩,即本案争议土地。2014年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茅茨村民委员会与孙思本的拆房协议。2.茅茨村民委员会与孙瑞年的土地收回协议。3.2009年3月31日茅茨村会议记录。4.石发军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孙思本于2009年取得争议的土地。5.孙怀义等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孙西宗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郯城县归义乡茅茨村村民委员会采取宅田合一的方式进行二轮延包,争议土地属于预留的耕地。2014年9月30日,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西宗颁发371322001311000841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土地即为该地的一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列有明文规定,本案被告没有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上述证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西宗颁发371322001311000841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