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曹守勇诉张绍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勇,张绍顺,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曹守勇。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唐丽娅,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绍顺。被告贵州鼎赋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可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守勇诉被告张绍顺、鼎赋通公司、人保财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唐丽娅,被告鼎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可红,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守勇诉称:2015年1月26日9时许,原告曹守勇驾驶搭乘有胥龙秀的川A9R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至1299公里+20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次等候通行而停驶,期间被告张绍顺驾驶贵CC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面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推行向前,造成多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及胥龙秀受伤,川A9RA**号轻型普通货车等多车受损和川A9R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运输货物受损。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绍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48.39元,误工费19714.3元,护理费4050.8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00元,交通食宿费2853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700元,省医检查费433.5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车辆毁损损失3.5万元,车上货物损失10714元。被告张绍顺所驾驶车辆属被告鼎赋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88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绍顺未答辩。被告鼎赋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被告鼎赋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鼎赋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鼎赋通公司所有的被告张绍顺驾驶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贵CC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是事实。原告诉求金额标准过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医药费一般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该10%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承担;出院医嘱虽注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但不能证明该3个月期间造成了误工,故只能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同时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前在省医检查的费用因为没有提交必要性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9时许,原告曹守勇驾驶搭乘有胥龙秀的川A9R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至1299公里+20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次等候通行而停驶,期间被告张绍顺驾驶贵CC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后面撞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推行向前,造成多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及胥龙秀受伤,川A9RA**号轻型普通货车等多车受损和川A9R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运输货物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绍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息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5548.39元,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2日经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5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事故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等级。同时查明,被告张绍顺驾驶的贵CC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鼎赋通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专业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还查明,与原告同车受伤的胥龙秀已就此次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事实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5)息民初字第382号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述,现该案处于上诉审阶段。现各方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提起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方撤回了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表示另案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复印收款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驾驶证、运输证、道路运输行业经营许可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被告鼎赋通公司的营运资格证,营业执照,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绍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绍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绍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鼎赋通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张绍顺、鼎赋通公司应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守勇主张的医疗费15548.39元,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及被告鼎赋通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以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作为抗辩理由,因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及被告鼎赋通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部分费用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714.3元(143.9元/天×137天),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6日,故原告以143.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以128.9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659.3元(128.9元/天×13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因无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合计1560元(30元/天×52天);原告主张的鉴定前应鉴定单位要求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所作的检查费433.5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前检查系鉴定必要,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2853元,虽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大量票据,但其对提交的票据与其在接受治疗期间或伤情鉴定期间系必要开支的交通食宿费的关联性不能进行说明,但根据其居住地、住院治疗地以及伤情鉴定的客观事实考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治疗情况、从事职业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87184.91元(医疗费15548.39元、误工费17659.3元、护理费4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守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7529.91元,合计赔偿原告曹守勇人民币87184.91元;二、驳回原告曹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曹守勇承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 厚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日书记员 刘忱(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