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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姜兴贵、梁琼芳、周祥智、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姜兴贵,梁琼芳,周祥智,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陵园路。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古婧,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梅,该支行员工。被告姜兴贵,男,生于1968年11月2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梁琼芳,女,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周祥智,男,生于1960年10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陈昌珍,女,生于1963年11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会林,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天芳,女,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被告姜兴贵、梁琼芳、周祥智、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古婧、李梅,被告姜兴贵、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智、梁琼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祥智、姜兴贵、王会林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琼芳、郑天芳、陈昌珍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兴贵、梁琼芳于2014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15万元划到被告姜兴贵的账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姜兴贵、梁琼芳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清偿义务,被告周祥智、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姜兴贵、梁琼芳清偿拖欠原告的本金150000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姜兴贵、梁琼芳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周祥智、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对姜兴贵、梁琼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周祥智、姜兴贵、王会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三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三个联保人配偶知晓并同意其行为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姜兴贵向原告申请借款申请;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姜兴贵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姜兴贵应履行的还款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发放贷款150000元至姜兴贵账户;6.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证明被告已还本息和未还本息金额。被告姜兴贵辩称:事实和金额都是合适的,没有意见。被告陈昌珍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金额也没有意见。被告王会林、郑天芳辩称:有借款这个事实,被告王会林、郑天芳只是一个联保小组的成员,不是组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姜兴贵、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祥智、梁琼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姜兴贵、王会林、陈昌珍、郑天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率、担保人等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兴贵与被告梁琼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祥智与被告陈昌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会林与被告郑天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周祥智、姜兴贵、王会林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梁琼芳、郑天芳、陈昌珍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贰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陆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姜兴贵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姜兴贵,账号6217XXXXXX;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商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姜兴贵发放了贷款15万元,其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姜兴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个人信贷还款计划表中载明:该笔借款分12期偿还,从2014年6月23日起,均以次月23日作为1期,前10期只还利息,第11期需还本金74513.8元及利息1957.5元,第12期需还本金75486.2元及利息1003.99元。被告方未归还过本金,已结清前10期的利息,已支付第11期利息249.87元及复利2.67元,共欠利息2711.6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复利以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20.358%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周祥智、姜兴贵、王会林共同签名组成联保小组后,被告姜兴贵与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兴贵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姜兴贵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的本金及期内借款利息,按还款计划表分期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66%上浮30%即20.358%予以确定,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利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5.66%上浮30%即20.358%予以确定,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姜兴贵尚欠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被告周祥智、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琼芳作为姜兴贵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自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与姜兴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兴贵、梁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11.62元,并给付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相应复利(本金74513.8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本金75486.2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二、被告周祥智、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对被告姜兴贵、梁琼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姜兴贵、梁琼芳、周祥智、陈昌珍、王会林、郑天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