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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xx与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李xx,田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汪xx,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xx,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龙xx,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xx,女。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x,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xx,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汪xx与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追加田xx、李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第三人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x诉称:1987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6月1日生育长女李x莉,同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育次女李x娣,1998年生育长子李x洋。1989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生活,在生育长子李x洋后,被告的父亲李x方才将老房子明确分给原、被告,并在村支书的主持下由本村文书草拟分家协议。1998年原、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决定拆除旧房建新房,同年12月29日以被告李xx的名义向麻江县政府申请81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并获政府下文批准。嗣后,原、被告在该宗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2年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向麻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分割财产,经县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对房屋进行分割,确认争议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及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13年被告向县法院申请再审,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被告又向麻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县检察院和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向县法院抗诉。嗣后,县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其原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对争议房屋的处分。原告上诉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县法院的再审判决,至此,争议房屋又回到共同共有的状态。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平均分割的权利。故请求判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于碧波镇虎场村下街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价值约20万元)的二分之一予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父母李x方、田xx共生育三子三女,其中三个女儿先后出嫁,大哥李x兴夫妇分家单独立户,而被告与原告及李x彬夫妇随父母居住在祖屋的木房里。由于老木房年久失修,1998年12月被告父母决定拆除旧房建新房。因被告父母与被告登记在一个户口薄上,并将被告登记为户主。为此,1998年12月29日以被告的名义向麻江县碧波乡人民政府申请拆除旧房建新房。当时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子女,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故双方都外出到贵阳务工维持生计。所以建房申请虽是以被告为名义申请,但实际是被告父亲以七千元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他人修建,并由被告父亲亲自负责购买材料,故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与原告主张事实不符。2011年3月23日被告父亲过世后,相应继承人都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至今争议房屋仍然处于家庭共同共有的状态。二、(2014)黔东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为此法院再审判决明确了争议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平均分割争议房屋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田xx述称:争议房屋是我与我爱人修建的,在争议房屋的宗地上,原先是我们的老房子,由于房屋失修漏水后,我们的子女就喊我们将旧房拆除再修新房,我爱人当时也是做副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再加上我卖猪的收入及子女的资助,才修建了现在的房屋。新建房屋时原、被告没有回家看过,房屋我还没有分给谁,只有等我去世以后,我的子女们才能分割该房屋。第三人李x彬述称:我的意见与我母亲田xx的一致,争议房屋有我们兄弟姐妹的股份,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李x方与第三人田xx系夫妻,生育有长子李x兴、次子李xx、三子李x彬。长子李某兴早已分家另居,三子李x彬也参加工作另居。1986年原告汪xx与被告李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6月1日生育长女李x莉,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在原碧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李x娣,1998年9月18日生育长子李x阳。李x方、田xx与原告汪xx、被告李xx及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共7人为一户,1998年,以被告李xx为户主向麻江县原碧波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同年12月29日,原麻江县碧波乡人民政府作出碧府发(1998)xx号《关于李xx申请用地的批复》,同意李xx占用本户的宅基地81平方米修建房屋。嗣后,在李xx的主持下,将该户原居住位于碧波乡虎场街上的老木房拆除,新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屋于1999年修建完毕。2011年3月23日李xx病故,其户口从户主李xx的《居民户口簿》中被注销,同年3月30日,第三人田xx的户口从户主李xx的《居民户口簿》中分离出来另立一户。2012年2月16日,汪xx向麻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李xx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麻江县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2)麻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汪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被告李xx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碧波乡虎场街上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有银行存款1300000.00元。原告汪xx享有碧波乡虎场街上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银行存款700000.00元,被告李xx享有银行存款600000.00元,双方同意;三、原告汪xx自愿抚养儿子李xxx,被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双方同意。此后,李xx以(2012)麻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非其自愿及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向麻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1日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麻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xx再审申请。2013年11月13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2013)黔东南检民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东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麻江县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4月29日,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麻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麻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二项即位于碧波乡虎场街上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汪xx享有的内容的确认,汪xx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1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房屋。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诉争房屋位于现凯里市碧波镇虎场村下街组,至今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原告提供的(2013)麻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诉争房屋《照片》1张,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关于李xx申请用地的批复》(碧府发(1998)23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1页、(2012)麻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2页、(2014)麻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5页、(2014)黔东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7页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归夫妻一方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共有财产。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供的《关于李xx申请用地的批复》及(2014)麻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在修建房屋时虽以被告李xx名义申请修建,但此时其家庭人口有原告汪xx、被告李xx及其生育的三个子女和被告父亲李xx、母亲田xx共7人,所修房屋系拆除原有木房后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且系李xx生前主持修建,谁出资多少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过析产,故诉争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虽然本院在2015年5月12日询问被告李xx其称原有木房共三间,分家时父母将原木房的一间半分予自己,另一间半分予第三人李xx,拆除木房修建好诉争房屋后将一间房屋作为补偿交予李xx管理使用,所修之诉争房屋系其将建房款交予父亲李xx,由李xx负责建房事宜,现诉争房屋除有李xx的一间外,亦有母亲即第三人田xx之份额。因被告的该陈述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麻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黔东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诉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符,且被告的该陈述与第三人田xx、李xx的陈述所称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李xx的该陈述不予认定。争议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至今未进行析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部分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二分之一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平  华代理审判员 罗  仕  忠人民陪审员 缪  伟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政旭(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