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娟、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经预谋后,先后四次共同在新密市市区服装店盗窃服装。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窜至新密市东大街被害人郑某经营的乔丹体育专卖店内,将一件红色男款羽绒服、一件黑色男款羽绒服盗走后分赃。经鉴定,两件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780元。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窜至新密市金霖商厦三楼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潮衣库店内,将四件蒙古王牌军绿色棉衬衣及两件培罗马牌棉衣盗走后分赃。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888元。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窜至新密市东大街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银河百货商城内,将月星天美牌一件红色女款棉上衣、一件黑色女款上衣、两件鑫菲儿牌黑色女款裤子盗走后分赃。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780元。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窜至新密市农业路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华鑫服饰店内,将店内一件红色女款棉衣、一件紫色女款棉衣及两件黑色皮夹克盗走后分赃。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49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郑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陈某的证言,被盗衣服照片,价格证明,销售单,产品出库单,退赃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立功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1、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甲,系立功;2、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黄某具有退赃情节。故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经预谋后,先后四次共同在新密市市区服装店盗窃服装。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来到新密市东大街被害人郑某经营的乔丹体育专卖店内,将一件红色男款羽绒服、一件黑色男款羽绒服盗走后分赃。经鉴定,两件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780元。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来到新密市金霖商厦三楼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潮衣库店内,将四件蒙古王牌军绿色棉衬衣及两件培罗马牌棉衣盗走后分赃。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888元。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来到新密市东大街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银河百货商城内,将月星天美牌一件红色女款棉上衣、一件黑色女款上衣、两件鑫菲儿牌黑色女款裤子盗走后分赃。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780元。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二人来到新密市农业路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华鑫服饰店内,将店内一件红色女款棉衣、一件紫色女款棉衣及两件黑色皮夹克盗走后分赃。经鉴定,上述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49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1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宜阳妈”(经辨认系黄某)一起先后四次在新密市盗窃棉衣及衬衣等衣服,后将衣服分赃。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郭平妈”(经辨认系王某甲)一起先后四次到新密市盗窃棉衣及衬衣等衣服,后将衣服分赃。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新密市东大街银河百货商场的店长。2014年11月26日17时左右,两名中年妇女在其店里盗窃衣服的事实。被盗的衣服是一个款的,牌子是月星天美,一件是红色棉衣,一件是黑色棉衣,两件棉衣共价值778元。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新密市金霖商厦三楼潮衣裤专卖店的店长。店里被盗了六件男装,两件棉袄和四件棉衬衣。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新密市农业路上海商场南华鑫服饰的老板,店里被盗了来了两件棉袄和两件皮夹克。6.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新密市东大街屏峰商场对面乔丹体育专卖店的老板,2014年11月份,店里面有一件红色羽绒服和一件黑色羽绒服被盗了。7.证人于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东大街屏峰商场对面乔丹体育服装店内上班。2014年11月份,其店里接待一名中年妇女后,店内丢失1件红色羽绒服、1件黑色羽绒服,店内监控视频显示该名中年妇女与其同伙进店时背着一个空包,离开是包里装满东西。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于某、陈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情况,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黄某对王某甲的辨认,王某甲对黄某的辨认。9.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二被告人家中搜查出被盗衣服及二被告人赃物的指认情况。10.监控视频,证实乔丹专卖店被盗的经过,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的讯问情况。11.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赃的情况。12.新密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证实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1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080元。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甲,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新密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黄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某甲抓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甲,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 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