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泽余与刘开华、刘元军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碧执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刘泽余,男,1957男11月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农民,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泽和,男,11967年3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农民,住铜仁市碧江区。被执行人刘开华,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农民,住铜仁市碧江区。被执行人刘元军,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农民,住铜仁市碧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泽余与被执行人刘开华、刘元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37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一、由被执行人刘元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泽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搬运费、各项损失人民币5699.74元;二、由被执行人刘开华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泽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搬运费、各项损失人民币21798.94元;三、由刘开华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刘元军承担人民币50元。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开华、刘元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开华、刘元军履行上述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和与被执行人刘开华、刘元军不仅对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37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义务的履行完毕,以及对申请执行人刘泽余今后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了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刘开华一次性赔偿刘泽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搬运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刘元军一次性赔偿刘泽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万元(已支付);二、申请执行人刘泽余无权就该纠纷再次主张权利。本案二被执行人已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杨正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