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姚清莉与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莉,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824号原告姚清莉,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滨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9921-0。法定代表人陈广,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兵,男,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姚清莉与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莉诉称,原告2013年6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后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5年8月31日,因被告经营困难停产,双方协商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因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双方协商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1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5)第1686、1693、1694号《函》及仲裁申请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裁减人员;第四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双方协商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因此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诉讼中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两年两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原告主张7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清莉经济补偿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