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5时28分,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960**小型客车沿新野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野县朝阳路卫校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都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芦清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