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冯庆荣与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荣,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冯庆荣。委托代理人:史荣珍。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杨家口火车站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冯庆荣诉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荣委托代理人史荣珍、赵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庆荣诉称:原告冯庆荣是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拖欠应向医保为原告交付的费用,致使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医保费用3257.80元(具体数额见缴费明细)。根据《职工安置协议》,非统筹工资是应由企业负担的退休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自2009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一直未发放非统筹工资1280.16元。根据唐山市文件,2003年以前改制的企业,退休职工一孩化补助应由企业发放3000元,已发1000元,还差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付的医保费用3257.80元、非统筹工资1280.16元、退休职工一孩化补助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537.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庆荣系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应由被告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3037.8元、大病保险220元,共计3257.80元。原告为保证医保卡能正常使用,自行垫付了上述款项。2009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非统筹工资1280.16元。原告退休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孩化补助3000元,已支付1000元,尚拖欠2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付的医保费用3257.80元、非统筹工资1280.16元、退休职工一孩化补助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537.96元。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被告本应按《唐山市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而未缴纳,原告为保证医保卡正常使用,自行垫付的医保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非统筹工资、一孩化补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庆荣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257.80元、非统筹工资1280.16元、退休职工一孩化补助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53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双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