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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境内盗窃三起,窃取他人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8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公园南门对面罗马之星招待所内,趁被害人华某在吧台旁床上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上的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1120.00元)盗走。2.2015年6月28日,张某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青岛花园小区东门旁某招待所204房间内,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下面的三星S6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5800.00元)盗走。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3.2015年7月13日,张某丙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泰酒店路北某招待所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面的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折合人民币1280.00元)盗走。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失主。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张某丙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乌某某等人证言,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科价鉴字(2015)1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辽价鉴重字(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