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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官连贵与林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连贵,林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上官连贵,男,1958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秋金,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上官连贵与被告林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连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连贵诉称,被告林秋金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林秋金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交给原告上官连贵收执,上述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8月3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秋金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林秋金偿还原告上官连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2012年10月5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均按月利率2%、2013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7日止,合计利息款为人民币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秋金承担。被告林秋金未作答辩。原告上官连贵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秋金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林秋金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及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林秋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10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林秋金分别出具了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秋金尚欠原告上官连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官连贵与被告林秋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秋金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秋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官连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2012年10月5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按月利率2%、2013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林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柯建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