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艾省发与陈桂林、叶敏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省发,陈桂林,叶敏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艾省发。被告陈桂林。被告叶敏娟。原告艾省发与被告陈桂林、叶敏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林、叶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省发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陈桂林共同合伙承包东乡县珀玕乡仙基村委会弄里艾家新塘水库堤坝、排洪渠工程,并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事后,该工程完工,中交隧道局沪昆客车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验收合格,被告陈桂林在项目部领取了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只先后支付了原告31500元,对剩余的款项被告陈桂林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只好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叶敏娟是被告陈桂林的妻子,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违约金,待向中交隧道局沪昆客车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核实后予以确定。被告陈桂林、叶敏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艾省发(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陈桂林(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东乡县珀玕乡仙基村弄里艾家新塘水库堤坝挡土墙建筑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该工程双方共同投资,利益均分,双方除开工程材料、人工工资外,均不负担其他协调费用,中交隧道局沪昆客车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关系协调由甲方负责,工地、当地的关系由乙方负责协调,协调费用各自承担,该工程验收量方时需双方同时在场,工程款由乙方从项目部领取(领取款项的时间应在2014年农历年底),如甲方未按时领取工程款,应由甲方自己自行支付给乙方,但双方共同核实此款项未从项目部领取除外,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该工程全权委托叶敏涛负责监管。所用红石材料运到工地每块2.3元,工人工资每块2.3元,合计4.6元;其他零工、机械等临时需要的开支经艾省发、陈桂林商量以后以叶敏涛签字即可认账。在工程完工以后,半月内陈桂林到项目部负责协调量方、结账、收款等,工程单价与项目部价格结算为准,但不得低于艾省发以前做挡土墙209元每立方。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人合伙总开支63000元,该款是原告艾省发垫付的。总工程款126803.1元。浆切红石量方549.94方,单价每方220元;水沟挖土方量581.63元,每方10元;还有抹石面的工程款没有分出来。原告应得利润款31901.5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支出63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陈桂林应给付原告人民币94901.55元,后陈桂林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1500元,尚欠工程款63401.55元,后原告多次向陈桂林请求支付工程款,陈桂林以中交隧道局沪昆客车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未付款为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桂林给付原告17000元,至今尚欠46401.55元。另查明:陈桂林与叶敏娟于2003年5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是夫妻。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补充材料、工程结算单、双方支出结算单、余江县民政局证明、中交隧道局沪昆客车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艾省发与被告陈桂林之间签订一份合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桂林至今尚欠原告合伙工程款46401.55元是事实,且未在约定期内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现要求支付工程款46401.55元及违约金的请求,因陈桂林与叶敏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陈桂林、叶敏娟给付合伙工程款4640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起诉标的399.45元,没有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墙面抹面款,交隧道局沪昆客车江西段三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只有总数,没有列出该项具体数额,原告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林、叶敏娟给付原告艾省发合伙工程款46401.5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6401.55元,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省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0元由告陈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