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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洲磷钙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洲磷钙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东洲磷钙饲料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东洲磷钙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磷酸钙P12%,单价人民币650元(以下币种同)/吨,合同有效期一年(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月供货量500吨,五、原告严格按双方约定的磷含量生产,磷含量每降低一个百分含量,价格每吨减去66.6元,磷含量低于10%被告不接受货物,磷酸钙含量检测,双方共同取样各自检测,如果双方检测结果相差很大,最终检测结果以双方共同寄、送到市级国家权威检测结果为准,被告装车结算后视为认可,被告带款提货,原告开具普通正式发票(前几车无须开票),七、交货地点,上海金山区,由原告指定地点,到指定地点的道路运输车辆允许进入,八、货物运输由被告自运,原告配合装车,运费由被告承担,九、装卸时间,由原告书面通知为准,被告必须按时联系车辆装货,如被告未按时装货,造成原告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十、费用结算,被告在合同生效后,缴纳押金壹万元整,按实际数量付清全款后,原告如数退还被告押金。前十个月双方按合同履行,原告每月加工备货500余吨,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在2014年8月28日仅提货64.9吨,应付款42,185元,被告仅支付19,470元,尚欠22,715元。同时,2014年8月、9月共计935.1吨磷酸钙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提货。原告确认目前有1000多吨还在原告仓库,且保存完好。经原告调查,被告公司仍在正常生产,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磷酸钙市场价格下浮较多,故仍可以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15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自提磷酸钙货物935.10吨,同时支付货款607,81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提货单2份、装货通知及快递单各1份、给连云港东洲磷钙饲料有限公司的函及快递单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月供货量500吨,双方已经按约履行了十个月,现履行期满,被告仍有935.10吨磷酸钙未提货,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实际仍在正常经营,但因磷酸钙市场价格下浮较多而不履行,其仍有继续履行的能力,故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已履行部分的欠款,自提未履行部分的货物,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东洲磷钙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15元;二、被告连云港东洲磷钙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上海仁玉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自提磷酸钙(P12%)935.10吨,并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7,8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7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人民陪审员  刘赛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