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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九胜与金红星、台州市黄岩康宝泡沫塑料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九胜,金红星,台州市黄岩康宝泡沫塑料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高九胜。委托代理人:侯典涛。被告:金红星。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台州市黄岩康宝泡沫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周振纲。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原告高九胜为与被告金红星、台州市黄岩康宝泡沫塑料厂(以下简称康宝塑料厂)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典涛,被告金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康宝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二、三、四、七、九,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24日上午10点30分许,原告高九胜在被告康宝塑料厂除锈打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高九胜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治疗26天(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2日),经诊断为:腰4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后再次入住黄岩区中医院20天(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9日)行内固定拆除术。2014年11月17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九胜于2013年2月24日腰部损伤造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514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以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康宝塑料厂将除锈打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红星,金红星雇佣原告高九胜做工。被告金红星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是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康宝塑料厂。除锈打漆是一项专业项目,需要的是工匠们的技术和经验,被告康宝塑料厂因为对该项工作并不内行,不会去指示具体的操作事宜,且被告金红星自行配备除锈打漆需要的工具(打磨机、脚手架等),只是到场安排原告如何工作而没有实际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金红星向被告康宝塑料厂交付劳动成果并与被告康宝塑料厂结算,之后再将报酬支付给原告,因此,两被告应成立承揽关系,被告金红星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金红星的异议不能成立。三、受偿情况:被告金红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415.23元,后另行支付原告1500元(含原告工资600元)。原告和被告金红星均认为对方持有的发票中有己方支付的医疗费用,但均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应认定为谁持有发票谁支付费用为宜。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后期支付的1500元均为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医疗费:59268.93元。原告的门诊发票虽然部分没有病历佐证,但结合医疗项目,应认定为与本次事故相关。五、住院伙食费:1380元(30元/天×46天)。六、营养费:2700元。七、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被告金红星辩称其父亲至医院护理过原告,应当酌情减少该项费用,但原告高九胜住院,其家属不可避免需要一同陪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八、误工费:29280元(122元/天×240天)。九、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20年×20%)。被告康宝塑料厂主张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16106元/年计算本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交通费:460元。十一、鉴定费:2200元。四至十一项合计:183760.9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金红星作为雇主,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康宝塑料厂作为定作人,未选择有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高九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不慎跌落受伤,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金红星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4316.3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67316.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315.23元,还应赔偿21001.1元;被告康宝塑料厂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6752.1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38752.19元。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星赔偿原告高九胜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001.1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康宝泡沫塑料厂赔偿原告高九胜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8752.19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原告高九胜负担334.5元;由被告金红星负担200元,台州市黄岩康宝泡沫塑料厂负担134元,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