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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薇与宁世玉、邹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薇,宁世玉,邹大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942号原告:刘薇,女,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宁世玉,女,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邹大友,汉,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刘薇诉被告宁世玉、邹大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薇、被告宁世玉、邹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薇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在一起合伙做生意,被告宁世玉、邹大友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薇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根据双方另一解除合伙协议共计偿还了原告30000元,本案的4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世玉辩称:借款本金是40000元,打完借条后我每月还原告5000元,总共还了30000元,我在和原告合伙做生意中一分钱没有得着,我要让她返还。被告邹大友辩称:同宁世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在一起合伙做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宁世玉向原告刘薇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宁世玉收到刘薇40000元钱整。在一个半月之内给还上。”,借条为原告刘薇代笔书写、被告宁世玉在“借款人”处签名,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之后,被告根据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共计偿还了原告30000元。另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即“还款计划”其中载明了对解除合伙后,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起,每月5日前向本案原告还款5000元整,至2015年3月1日止,还清剩余余额,还款金额计200000整。另起一段又写明了“甲方(注:本案被告)私人借款肆万元,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还款伍仟元整。计捌个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欠条原件;3、解除合伙协议书。被告宁世玉提供的证据有:还款记录。被告邹大友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对借款及还款基本事实均表示认可,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薇当庭增加30000元诉请,称被告的30000元还的是解除合伙的应还款项一节,其提供了解除合伙协议书且其上载有还款计划,在“解除合伙协议书”上对本案40000元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对另一笔合伙退伙补偿款还款计划的补充约定能够证明被告所还款项30000元不是还的本案的40000元欠款,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解除)合伙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被告辩称的已偿还30000元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或依法另诉。故对原告当庭增加的3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一节,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注:本案被告)私人借款肆万元,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还款伍仟元整。计捌个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请求一并偿还40000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时间,即“在一个半月之内给还上”,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世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薇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邹大友对被告宁世玉的上述给付借款的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世玉、邹大友连带负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