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黄某某(又名XX凤),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经华,男,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凤)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9日生子夏某甲,1989年8月11日生女夏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几年后被告染上赌博,家产几近败光,经家人多次劝阻仍无改变迹象。2009年,被告与一女子同居,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吵闹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拟证明XX凤与黄某某系同一个人;3、对覃南香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夏某乙(原、被告的婚生女)的调查笔录一份;5、对肖丽丽的调查笔录一份;6、对王岐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3-6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及被告有赌博恶习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据3-6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中证实被告喜欢赌博及与她人同居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凤)与被告夏某某于1984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5月28日在原武冈县龙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9月29日生子夏某甲,1989年8月11日生女夏某乙。因原告发现被告酷爱打牌且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为被告打牌问题发生打闹。自2013年元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彼此间无任何联系。2015年10月14日,原告黄某某(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凤)与被告夏某某尽管在婚后前期感情很好,也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夏某某酷爱打牌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而于2013年元月开始分居至今已年满2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况且本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对婚姻也已不再珍惜;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黄某某(凤)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凤)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