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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小勉与陈庆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勉,陈庆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846号原告:蔡小勉。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来。原告蔡小勉为与被告陈庆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小勉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小勉起诉称:被告陈庆来曾向原告蔡小勉购买布角料。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布角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庆来支付原告布角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小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庆来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庆来曾向原告蔡小勉购买布角料。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蔡小勉和被告陈庆来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来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来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庆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小勉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庆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