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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志远与李雪萍、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远,李雪萍,章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10号原告罗志远(身份证号码3303021980********)。被告李雪萍。被告章明辉。原告罗志远与被告李雪萍、章明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萍、章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远诉称,被告李雪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被告章明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雪萍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章明辉对被告李雪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雪萍于2014年9月7日经被告章明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李雪萍、章明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雪萍、章明辉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因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志远与被告李雪萍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雪萍尚欠原告罗志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罗志远要求被告李雪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明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志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章明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雪萍承担,被告章明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陆金镔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