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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天全与杨岳龙、陈钦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全,杨岳龙,陈钦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18号原告:张天全,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杨岳龙,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钦元,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张天全诉被告杨岳龙、陈钦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岳龙、陈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全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被告杨岳龙驾驶粤B×××××号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19公里处时,遇靳某驾驶粤A×××××号小轿车、原告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因被告杨岳龙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B×××××号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小型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S×××××号小型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连环追尾事故。2014年10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岳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某与原告张天全无责任。被告杨岳龙驾驶的粤B×××××号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钦元,该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13564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14724元,以上各被告均拒赔。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724元(包括维修费13564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500元等);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岳龙、陈钦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被告杨岳龙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陈钦元)、靳某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广州环城高速19公里由西往东行驶,因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小型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S×××××号小型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岳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某、原告张天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35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车辆在东莞市东城丰仕汽车修理店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356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本次事故涉及的另一无责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意扣减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另查明,被告陈钦元系粤B×××××号小型��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岳龙系事发时该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证据显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岳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原告张天全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1.维修费13564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66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发票原件,但是在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中有载明,且车辆经过评估,必然会产生评估费,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6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14224元,因原告未追加本次事故涉及的另一无责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扣减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因此,被告杨岳龙应赔偿原告14124元,被告陈钦元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岳龙、陈钦元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岳龙赔偿原告张天全财产损失14124元;被告陈钦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张天全负担15元,被告杨岳龙负担1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斌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樊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