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侯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肖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某某,女,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双方即因琐事生了气,此后,被告经常回娘家住,2015年4月下旬,被告因打电话和原告生气,被告一气就回了娘家,原告去接,被告一直拒绝和原告见面,两个人已经不可能继续生活。原告从订婚到举行婚礼共计给付被告现金102200元,但两人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实际在一起时间不超过半个月,现被告已经不愿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家庭经济已经十分困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给付答辩人的彩礼款10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数额是36000元;答辩人带到被答辩人家中的个人财产被答辩人应当退还;因为双方同居期间较长,且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故此答辩人认为青春无价,并且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答辩人身心受到极大打击,彩礼款不应退还,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正月经媒人徐东叶、肖文君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见面钱42000元及部分礼品。××××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装箱钱及礼金计27000元,被告陪送装箱钱6000元。原、被告同居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红色皮箱一只、风衣两件、皮裤两条、打底裤三条、皮鞋两双、运动鞋及棉拖各一双、被子十条、被单两条、四件套四套、毛毯四条、婚纱礼服一套、八角筐一个、台灯一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勘验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前订立婚约符合农村习俗,婚约订立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69000元及部分礼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解除后,应予适当退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退还35000元为宜。原告在订约过程中为被告购买的礼品属礼尚往来的馈赠行为,不再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仅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肖某某彩礼款35000元;二、在原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红色皮箱一只、风衣两件、皮裤两条、打底裤三条、皮鞋两双、运动鞋及棉拖各一双、被子十条、被单两条、四件套四套、毛毯四条、婚纱礼服一套、八角筐一个、台灯一台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飞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人民陪审员 张培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