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雷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桑甲,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征,被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虎、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雷甲。2005年4月我曾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05)宁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年××月××日被告又生一女孩,取名雷乙,但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5月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雷甲、雷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交往了近两年时间,彼此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和睦,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重男轻女,编造无中生有的谎言,无事生非,致使我精神一直不好,先后在各医院就诊,至今尚未治疗终结,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对我不尽扶养义务,拒不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我在父母照顾下才得以生存。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尽扶养义务,法院做出(2014)宁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宁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我尽扶养义务,但原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告此时提出离婚是不妥当的,有逃避责任之嫌。我将努力配合医生治疗,修复两人之间关系,康复后将照顾孩子和原告。希望原告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情感,放弃离婚念头。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雷甲,现随��告生活。2005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5)宁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年××月××日被告又生一女孩,取名雷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初,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发生纠纷,被告回娘门宁阳县乙村居住生活。2014年5月与2014年12月桑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雷某支付扶养费。2014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25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因患××,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曾在宁阳县鹤山乡卫生院、宁阳县中医院、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尚未治愈。被告现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孩,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现患××,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作为丈夫,应当为被告提供经济上的帮助与精神上的安慰,与被告共度生活难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杜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